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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管理,促进建设项目有效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及《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环境监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监理合同等,对建设项目实施专业化环境保护咨询,并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落实建设项目各项环保措施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我省下列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环境保护要求开展环境监理: (一)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 (二)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 环境风险高或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包括化工、发电、农药、医药、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集中处置、水泥、造纸、印染、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四) 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利水电、煤矿、矿山开发、石油天然气开采及集输管网、输变电、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主动开展环境监理。 第五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对全省环境监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按规定开展环境监理活动情况、信息公开情况及落实环境监理整改意见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环境监理单位 第六条 环境监理单位是指辽宁省辖区内具备合法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业务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第七条 对具备一定业务能力并自愿从事环境监理业务的单位予以公布: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和完善的环境监理业务管理体系,能够承担所从事环境监理业务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具备15名以上通过环境监理业务培训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以上环境科学、环境工程、环境监测或生态学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且至少有3名具有环保行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至少9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或至少5名注册监理工程师(或注册环保工程师); (四)配备与环境监理工作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现场踏勘车辆,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 环境监理单位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环境监理技术规范要求对环境监理费用进行成本核算,并纳入项目总投资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根据双方自愿、公平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与环境监理单位签订环境监理合同,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并按合同约定,赋予环境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监督职能,配合环境监理单位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环境监理开展情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环境监测结果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如下要求开展环境监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合同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如下内容开展环境监理; 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情况进行技术性核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制订与落实情况、环境管理机构建设情况、环境监测监控计划落实情况、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制订与落实情况进行技术性监督检查; 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情况进行技术性监督检查; 对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水土保持措施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生态功能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地、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技术性监督检查; 对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各种污染物排放达到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情况进行技术性监督检查; (二)环境监理合同签订十日内,应当将确定的环境监理单位、环境监理方案、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及人员组成,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环保核查环境监理报告;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应当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应当提交环境监理总结报告。提交的各阶段环境监理报告及资料可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及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遵照《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技术规范》并按如下要求开展环境监理活动: (一)环境监理单位应当于环境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建设进度和项目特点,确定环境监理方案、监理组织形式及人员组成,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监理总报告中应当附环境监理人员名单; (二)环境监理方案应当由总环境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经监理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总环境监理工程师应当由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或注册环保工程师)担任。涉及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的重大项目或特殊项目的环境监理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三)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环境监理项目部和监理人员,采取巡视、检查、旁站等方式进行跟踪管理。环境监理项目部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当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项目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施工环境等因素确定; (四)参加项目施工例会、项目验收会和组织项目环境监理例会,对环保工程进度、环境质量进行控制,提出项目暂停、复工和设计变更等要求或决定; (五)按照环境监理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理,监理过程中应当填写环境监理日志,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月报和专题报告,同时抄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省级环保公共信息平台上发布; (六)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完成后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应当向项目建设单位分别提交阶段环境监理报告及环境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存在如下问题,应当立即将相关情况及整改建议报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一)项目设计平面布置、建设规模、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与所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变更的;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自然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敏感目标等实施有效环境保护,造成破坏的; (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出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存在污染扰民情况的,存在生态破坏或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实施生态恢复的;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建设的、施工进度与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不符合的; (五)项目施工完成后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等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的; (六)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环境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及环境监理合同开展环境监理活动,环境监理单位应当保守项目建设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对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监理或进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进行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监督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发挥优势,开展环境监理行业自律,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市场。 第二十条 对建设单位未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即开工建设、拒不开展环境监理、不发布相关信息和信息公开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未按要求整改,造成相应法律后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环境监理单位黑名单向社会公告,不得在我省辖区内承接环境监理业务,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责: (一)监理机构未按规定派驻现场监理人员,派驻的监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二)不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环境监理单位不作为,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存在较大环境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出具虚假环境监理工作报告的; (四)环境监理人员在环境监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所承担的建设项目引发较大环境问题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环境监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诚信档案以及环境监理单位违规违法黑名单制度,并依托建设项目在线审批监督管理平台、环境监理信息平台及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等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